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X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侦查机关撤销一案中,当事人一方委托湖南大雍律师事务所王艺羲律师进行辩护。
基本案情
本案中被害人擅自将车子停放至当事人X某工作地点楼下的消防通道,该停车行为导致周围工厂的货物运输受阻。X某最初与被害人沟通让被害人挪车时,遭到拒绝,于是X某便将工厂的货物堆放至被害人车辆前,双方就此产生口角纷争,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X某一时情绪冲动持刀挥舞,造成二人轻微伤。
辩护工作
王艺羲律师在辩护意见中围绕当事人X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着重分析,本案中X某的行为并不满足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要件,而是事出有因。另外,X某的行为虽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但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X某侵害他人个人法益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王艺羲律师在本案中积极促成X某与被害人双方谅解,经多次磋商,将被害人一方所要求的30万赔偿金协调至11万,最终达成谅解结果。
处理结果
经过王艺羲律师的积极争取,侦查机关最终认为,因X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LAWS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63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