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及理论界中,对于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主要存在主客观统一说、客观说、区分说三种观点,且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审判参考》、《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人民司法》中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案例。
但总体而言,“客观说”更具法理正当性且更符合人权保障之立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亦采取了客观说之观点,即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01主客观统一说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影响如实供述成立
有案例采“主客观统一说”,如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李某新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20】,认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影响如实供述成立。
该案要旨指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对于入库案例,依据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院需做到“三个应当”:应当检索并参考类似案例,且对于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还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1],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具备较高的参考效力。但过分强调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供述不利于保障辩护权,且与“重证据,轻口供”之原则相背离。另外,最高法在实践审判中亦未采取此种立场。
02客观说
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还有案例采“客观说”,如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邱某某故意杀人案【(2021)闽刑终15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该案指出:对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应坚持“客观说”。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否认,系其对犯罪性质辩解的组成部分。从复核裁定体现的精神上看,该案坚持了“客观说”观点。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指客观犯罪事实,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的犯罪事实,结合在案客观证据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方面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对其犯罪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否认主观犯罪故意,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虽然《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仅具备“可以参考”的效力,但此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否认,系其对犯罪性质辩解的组成部分,遂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应当认为这亦代表了最高法实际审判中采取了“客观说”之观点。
另外,《刑事审判参考》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总第48集指导案例第381号】亦采“客观说”,该案指出: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03区分说
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应以是否改变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
另有案例采“区分说”,如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李某某故意杀人、放火案【(2021)鲁03刑终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指出:应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刑事审判参考》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总第96集指导案例第941号】亦采“区分说”:认定自首要求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主观心态,具体到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应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相同观点亦见于《人民司法·案例》回某某诈骗案【(2018)京02刑终635号】,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主观要件成立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被告人隐瞒重要客观事实,或提出虚假客观事实进行辩解,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的,不成立如实供述。
可以想象,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最终的适用效果与主客观统一说几乎一致,也即只要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进行辩解即可能被认定未如实供述。因案件事实往往是难以真正被探知的,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只能通过在案客观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还原成一种“想象中最接近真实状态的事实”,正是因为在案客观证据推定的“想象的事实”与行为人供述不一致才会认定为“辩解”,而行为人的主观辩解往往围绕是否具备“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即有可能影响轻罪与重罪乃至罪与非罪的判定,而与司法机关“想象的真实”发生重大偏移,司法机关此时多会认为行为人的辩解无合理依据,属于改变或否认案件事实,从而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基于此,此种观点之弊端亦与主客观统一说类同。
04总结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笔者认为,不仅从法理正当性还是从人权保障之角度而言,“客观说”更具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2]
(1)构成犯罪的核心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客观要素。较于客观要件事实,主观心态事实的认定是一个逻辑推导的过程,不仅仅是事实判断,更蕴含着司法机关的法律价值判断,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确定构成犯罪的核心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客观要素,主观心态则更多属于行为人责任范畴。
(2)客观说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应当充分全面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利,行为供述的主观心态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易直接被侦查活动真实查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是逻辑推导的结果,客观真实可能与法律认定存在偏差,且行为人相对于司法机关不可能有较为全面准确的法律价值判断能力,亦可能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因此允许被告人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实质上是赋予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表现。
(3)过分强调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供述与“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相背离。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大多通过客观事实及证据进行推定,如果行为人已如实供述了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那么其对犯罪主观心态的辩解就不会对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过程产生实质影响。
(4)客观说有利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为“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在内容上存在一定交叉,针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客观说”能够避免司法裁判与《批复》相冲突,更符合《批复》精神。
参考文献:
[1]依据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规定: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
[2]参见《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邱某某故意杀人案法官评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