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普法01】普通诈骗:从立案到量刑,关键法律问题梳理

文章:覃薇霖 编辑:刘旺春 审核:吴红艳 刘丽莎 黄述 2025-04-30

01 诈骗罪在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诈骗罪是我国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作为典型的财产类犯罪,诈骗罪在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该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2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持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行为认定需完成以下因果链条闭环:

 

1. 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2. 被害人因此陷入或持续错误认知

3. 错误认知直接导致被害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

4. 行为人因此实际取得财产

5. 被害人实际遭受财产损失

 

 

03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规定,第四部分(十二)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04 诈骗罪中金额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具体整理如下:

 

省份

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

宁夏

3千

3万

50万

新疆

3千

5万

天津

5千

 

5万

 

贵州

河南

湖北

安徽

陕西

湖南

云南

广西

四川

江西

海南

吉林

内蒙古

黑龙江

青海

甘肃

重庆

5千

7万

山西

5千

8万

西藏

6千

5万

北京

5千

10万

福建

辽宁

6千

6万

山东

6千

8万

江苏

 

6千

 

 

10万

 

浙江

上海

河北

7千

7万

广东

6千(一类)

4千(二类)

10万(一类)

6万(二类)

注:广东一类地区: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

二类地区:其他。

(表格根据网络数据整理而成,若有误敬请谅解)

 

05 诈骗罪中【定罪金额】认定

实际骗取的金额:

一般应以行为人实际到手的金额计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以哪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问题的批复》指出,诈骗犯罪定罪处刑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已骗到手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共同诈骗:

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以集团实施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应以其参与共同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参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诈骗尚未骗到手的数额和分赃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案发前已返回的款项能否计入诈骗罪涉案金额,实务中有不同观点:

 

观点一:案发前已返回的款项作为犯罪金额不予扣减,量刑上予以考量。

 

该观点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犯罪开始着手就是法益面临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时,诈骗得手后就是法益已经被侵害,就是犯罪的既遂。

 

因此,“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部分或全部诈骗款物的行为,本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应影响入罪评判环节的‘可罚性’判断,只应影响刑罚裁量环节的‘需罚性’决断”。

(摘自李德胜:《案发前退还诈骗款物的规制考量》《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8期)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电话答复》明确规定: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但是,该答复属于最高院针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在实质上来说,该答复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亦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类案参考的依据。

 

观点二:立案前返还的金额应在个案中予以扣减,最终以最后行为人的实际诈骗金额进行定罪量刑。

 

就该观点,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1号案例丁某功犯诈骗罪一案来看,该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在案发前收到丁某功一万元,是否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除。

 

丁某功辩称其在案发前交给白某兰一万元,系退还冯某余的钱款。冯某余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系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

 

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以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功诈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再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4-1-222-001案例郑某梅犯诈骗罪一案来看。一审判决认为,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二审法院则认为郑某梅于案发前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予以纠正。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两高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立案前返还诈骗款物如何处理,但《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行为人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的,或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在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公检法对于行为人在立案前退还款物情形有各自的观点和看法,行为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综合个案案情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准确的把握和处理。

 

06 诈骗罪中【严重情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07 诈骗罪中【特殊情形】的法律责任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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